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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法务札记之二】 简析监管视野下的网络游

来源:互联网 编辑:wan玩得好手游小编 更新:2024-03-18 07:30:50 人气:

简析监视视野下的
网络游戏内涵及经营之要件


引言 
作为互联网产业生态中的一种具体形式,网络游戏(含手游、小游戏等所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运行、使用的游戏形式)在中国经过近二十年波澜壮阔的发展,现已成为网民最重要的文化娱乐形式之一。时至今日,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及形式的不断创新,网络游戏的形式亦经历着代际演化、推陈出新,并进而推动着监管政策的持续丰富与更新。


本文将主要阐释“网络游戏”的内涵与网络游戏经营之厘定两个问题。


特别提示
本文下述内容未考虑当下因国家机构改革实施对网游行业监管职责的可能调整 (自 2018 年3月国改以来至2019 年2月, 文化行政机构与新闻出版机构均先后暂停了对游戏的审查/审批/备案。自 2019年2月15日,版版署通过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正式公布了暂停之后的第一批游戏版号(共91款),且于2019年4月22日重启了版号申报工作;截止到日前,文化市场网上的"进口游戏内容审查通道"与"国产游戏备案通道"均呈关闭状态)。


 网络游戏的内涵 


新技术为网络游戏的多样化创新发展带来了可能,自2018年无比网红的微信“小游戏”(早年亦出现过基于网页的小游戏)可谓典型实例。


让我们抛开纷繁的外在形式,沿着现行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网络游戏及移动游戏的框定去探求其内在实质开始…


对于网络游戏(含手机游戏,下同)的定义,散见于相关主管部门的诸多规范性文件。

(点击小图查看大图)


基于上述规定中对网络游戏的定义,我们可知,网络游戏具有以下定性特征:


  1. 网络游戏的中心语,即实质仍属“游戏”,从动态的维度讲,是一种互动性娱乐形式或活动;
  2. 从静态的维度看,网络游戏与其它互动性娱乐活动相区别的特性是其依托以软件程序形式存在的,并须借由信息网络传播并实现娱乐目的的游戏作品;
  3. 从内容维度看,网络游戏的存在形式、运行方式、单次运行时长、互动内容多少及繁简程度等外在形式条件并未限定;
  4. 移动游戏是基于手机等移动智能终端运行实现载体的游戏,从本质上讲,其仍是网络游戏一个子类,并未超越网络游戏的范畴。


显然,网络游戏的定性元素包括:


(a)【功能性元素】
:具有互动娱乐功能的软件作品或产品。

(b)【流通使用方式元素】--
即:须借由信息网络传播(下载、流通)、交互使用。


文化监管机构的定义中突出其与“文化活动”的关联性;而出版机关的定义中更强调其“作品”的特征,与各自承担的行业职责密切相关。


 网络游戏的构成要件 


(点击小图查看大图)

据此,网络游戏运营活动(在此,“运营”应与“经营”同义,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具有如下特征:


(a) 网络游戏运营活动必须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完成游戏软件的下载传播或用户的在线交互使用。


(b)网络游戏运营活动必须通过向用户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下载收费或游戏内消费收费),或基于或因为该等游戏产品和服务的提供,通过电子商务、广告或赞助等方式获取收益。


(c) 参与游戏运营的部分环节,并因此自合作方获得游戏运营收益分成的亦属游戏运营。


根据上述现行规范性文件对“网络游戏/移动游戏运营”的定义和逻辑来看,提供游戏和服务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游戏的运营。还须进一步考察该“运营活动”是否涉及“直接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或“间接地基于该”运营活动”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的方式获取收益。


在现有规范性文件对“网络游戏运营”的界定中,对于游戏发行主体获取利益的第一种方式比较明确直接,认定上并无争议。但对第二种获取利益的方式(“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则采用了“列举+概括”的模糊限定。我们认为,这将会对判断网络游戏发行主体以上述规定中未列明的其它方式获取经济收益的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游戏运营活动产生一定的不确定性,即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及监管政策的后续演进,监管部门有可能会通过扩大解释或更新通知等监管方式或措施,将该等未列明的其它收益获取方式认定属于“通过电子商务、广告或赞助等方式获取收益”描述中“等方式”的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理解,从网络游戏运营的定义描述中对网络游戏发行主体(相对于开发者而言,非指游戏软件的分发渠道)获取利益的第二种方式的逻辑来看,发行主体“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及服务”是其“通过电子商务、广告或赞助等方式获取收益”的前提和基础,即“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及服务”产生用户流量,发行人(或“运营商”)基于该流量再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广告或赞助予以变现获取利益,二者之间存有较强的商业因果逻辑,且在网游运营的实践中,通常共存于游戏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平台。(且从理论上讲,“等方式”也应符合上述同样的逻辑规则。)

有趣的对比 

如上可知,网络游戏运营或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括:


(a)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及服务;及


(b)“直接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或“间接地基于该”运营活动”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的方式获取收益。


上述定义逻辑沿用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界定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在另一项涉及网络游戏运营活动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对“经营电信业务”的界定逻辑则仅包括了“直接利用或基于电信业务”进行收益的情形,即不包括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间接收费”范式。


由此可能导致的一种极端情形是,一家网络游戏运营平台,只能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不能获得仅针对 ”直接利用或基于电信业务获取商业收益” 单一情形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i]。早期的4399 小游戏平台(基于网页的免费小游戏),该平台早期的主营业务以免费小游戏引流,并以广告形式将流量变现,在不考虑平台上同存的其它业务的前提下,则属于此种情形。


尾注:


[i] 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实践, 单纯的互联网广告业务因无法归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项下的具体业务类别而无法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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